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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鉴定不符合生活常识旧疾是否影响工伤认

2024-05-06 来源:橙子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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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18年12月13日,陈陌向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称其系萌蒂公司的职工,与2017年8月6日参加单位组织的培训期间进行了羽毛球比赛,赛后双膝均感不适后疼痛加剧,8月10日回到青岛,分别于11日、12日、18日、23日、28日到医院就诊,左右膝关节被诊断为半月板损伤。社保局经审查,认为陈陌双膝原有多次受伤,自2010年2月至2016年9月期间,曾多次到医院就诊,其并未于2017年8月6日受到事故伤害,对其申请不予认定工伤。陈陌不服,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青岛市人民政府经调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陈陌仍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在于陈陌于2017年8月11日之后就医确诊的左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与其同年8月6日参加单位组织的羽毛球比赛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陈陌双膝2017年前就有受过损伤的情形,其8月11日之后确诊的半月板损伤情形是参加羽毛球比赛导致旧伤复发还是新受伤害,以及8月6日至10日期间是否还有受伤的情况等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陈陌在法院庭审释明的情况下,同意对此予以鉴定,但庭后又不再申请鉴定。根据社保局的调查,陈陌在参加羽毛球比赛中未有明显受伤情形,其对陈陌的申请不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陈陌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陌陈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受伤责任:上诉人是在参加萌蒂公司员工培训期间安排的羽毛球比赛中扭伤的膝关节,有证人证言。直属领导规定必须全员参加,非本人意愿参加,故受伤责任不在本人。2、受伤原因:羽毛球比赛是十分激烈的运动项目,对于膝关节的要求非常高,跳跃、旋转等动作,所以本人受伤因为激烈运动所致。3、伤前身体情况:本人加入萌蒂之前可以正常运动。4、受伤已经确诊:2017年8月6日参加萌蒂公司在北京朝阳体育中心羽毛球馆安排的羽毛球赛后,觉得膝关节明显疼痛,返回路上和同事阳凯沟通了膝关节疼痛的事。由于培训考试日程紧张,也不方便就诊。9日上午考完试,第一次走楼梯,右侧膝关节内侧非常痛。9日结束培训后赶往机场,伤势加重几乎不能行走,左膝关节明显疼痛、右膝关节肿胀,有萌蒂公司癌痛三个ME同事看到,同时我也向直属领导做了电话汇报。在以上三位同事的帮助下10日早晨搭乘补充航班回到了青岛,左右膝关节肿胀疼痛均有明显加重,之后分别于11日、12日、18日、23日、28日到医院就诊,左右膝关节确诊半月板损伤。5、受伤是否是新伤:应根据核磁共振检查,是看医生的诊断证明,不是单靠人为的判断。本人虽2012年1月18日被认定为工伤,是右膝关节内侧后角和外侧前角(第二次右膝关节半月板手术缝合的位置,见手术记录)及后角(第次右膝关节半月板手术小部分切除的位置,见手术记录),所以说这次受伤是新的伤,而且新的受伤部位影响了我的膝关节功能。由以上可知,我受伤确实是事实,并且有新的半月板部位受伤,影像学和体征以及治疗效果还有受伤手术病史出院记录均能印证。我原来有受伤,不能说我再受伤就是老伤。6、受伤后身体工作状况:因为长期的疼痛及功能障碍,影响了正常的工作、生活、运动,心理压力很大,导致出现神经功能障碍,后由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做出临床诊断。综上,本人是在身体正常的情况下,在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也就是参加公司要求参加的羽毛球比赛的集体活动,非本人原因和责任,因暴力扭伤的膝关节,本人的受伤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1、请求撤销青岛市人社局作出的青人社伤不认决字〔2018〕第002626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2、请求撤销青岛市政府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19〕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请求认定本人为工伤;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青岛市人社局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主要意见为上诉人系原审第三人萌蒂公司职工。2017年8月6日,上诉人参加了单位组织的员工培训活动,期间进行了羽毛球比赛,赛后自称感膝关节不适。另查,上诉人双膝原有多次受伤,其并未于2017年8月6日受到过事故伤害。上诉人因膝关节损伤,多次到医院就诊,其右膝半月板损伤还曾于2012年被认定为工伤。结合申请人的病史、体征、病历资料、影像报告、受伤记录等材料,上诉人双膝关节均有半月板损伤既往病史,且2017年8月份的就诊病历中未体现明确的受伤史及影像学改变,即没有新的伤情诊断,故该申请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上诉人青岛市人社局作出本案工伤不予认定决定的合法性。对于职工主张其在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的,社保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依法审查认定职工是否构成工伤。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对于上诉人陈陌系原审第三人萌蒂公司职工和上诉人于2017年8月6日参加了萌蒂公司组织的员工羽毛球比赛的事实均未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青岛市人社局认定上诉人在2017年8月6日并未受到事故伤害是否正确。

首先,从上诉人的历年治疗过程来看,自2010年2月至2016年9月期间,上诉人双膝曾多次受伤,数次就左右膝关节损伤前往医院就诊。其于2011年12月进行右膝半月板部分切除手术和于2016年9月进行右膝关节半月板缝合手术,另上诉人右膝半月板损伤曾于2012年予以认定工伤。关于左膝,2012年病历记载“1.左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后;2.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变性(III度信号)。可见,上诉人左右膝关节半月板原有旧伤,且右膝进行过手术治疗,结合医学常识,半月板损伤较易反复且不易恢复完全。

其次,从上诉人本次受伤部位来看,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的伤害部位为“左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诉状和医学影像报告病历,上诉人此次伤情为,左膝平扫显示“1.左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后;2.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变性;3.左膝关节腔少量积液"和右膝平扫显示“1.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体部、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外侧半月板体部损伤(II°)。2.右膝关节积液"。再结合上诉人2010年病历记载“1.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术后改变;2.左膝关节半月板变性(内侧后角及外侧前后角)。"2011年病历记载“1.右膝半月板撕裂(外侧前后角);2.右侧半月板内侧后角撕裂可能大"及“左膝内、外侧半月板退行性变;左膝前交叉韧带术后所见"2012年病历记载“1.左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后;2.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变性(III度信号)"及“1.右膝内侧半月板修复术后所见;2.右膝半月板撕裂(外侧前后角)"。2016年病历记载“右膝外侧半月板后外侧角及体部破裂较重,周边有层裂,外侧半月板前角及内侧半月板后角部分撕裂"等。综合比照可见,上诉人本次申请工伤的受伤部位和此前就诊病历相比,未体现明确的新发伤害及明显医学影像改变,即上诉人并没有新的伤情诊断。

再次,从上诉人主张其参加羽毛球比赛的当天情况来看,原审第三人萌蒂公司出具的工伤事故调查报告和被上诉人青岛市人社局提交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上诉人正常参加了羽毛球比赛全程并取得了团队冠军,而且比赛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发生伤害事故。再结合上诉人此后的行程来看,其正常参加完成了公司培训的安排并返回青岛,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受到事故伤害的有效证据。同时,2017年8月11日上诉人门诊病历主诉记载的“外伤致右膝疼痛3天",也与其陈述的事故时间不符。

综上,被上诉人青岛市人社局认定上诉人于2017年8月6日并未受到事故伤害,其双膝原有受伤且没有新的伤情变化,最终作出本案工伤不予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索引案例:(2020)鲁02行终55号(案涉当事人皆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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